关于《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04-02 08:59:44 来源:临汾新闻网  

关于《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2月30日在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

临汾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应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环资工委和市政府及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随后,在临汾人大网站全文公布修改后的草案征求社会意见,向市人大代表、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寄送了征求意见函。11月15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征求意见稿。11月中下旬,法工委先后在洪洞、侯马等县(市)进行实地调研。12月11日,法工委会同环资工委、城市管理局召开座谈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进行讨论修改。12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2月19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原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有组成人员提出,“全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了市区和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区。从内容上看,草案更符合市区实际,建议将适用范围规定为“市区城市规划区”。在调研中,有关县(市)普遍反映,目前建筑垃圾的贮存运输消纳基础较差,草案规定难以落地。市城市管理局表示,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市区建筑垃圾问题,重点针对市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从太原市等地的建筑垃圾管理法规来看,适用范围均限定在城区范围之内。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将该款内容修改为:“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现草案第二条)

  二、关于建筑垃圾的定义

  原草案第三条对建筑垃圾的概念作了规定。有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第二款内容应当包含第一款内容,而不是第一款包含第二款。经法制委员会研究,该条第二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建筑垃圾的概念规定,包含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现草案第三条)

  三、关于建筑垃圾的处置原则

  原草案第三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有组成人员提出,“谁产生谁处置”与草案中的运输、消纳、利用等规定相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是承担处置责任。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建议将 “谁产生谁处置”修改为“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现草案第四条)

  四、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

  原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建筑垃圾管理职责作了规定。考虑到条例的适用范围限定到市区,建议删去原草案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有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尧都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建筑垃圾管理职责作出规定,避免市、区之间职责不清。有关人员也提出,目前尧都区的建筑垃圾管理监督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尧都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职责较少,具有执法权,但处罚权在市城市管理局,主要是配合完成监督管理工作,建议对尧都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职责作出规定。经研究,建议采纳该建议,同时考虑到具体职责的协调性、易变性等因素,建议对其职责作出概括性规定,分别表述为:“尧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现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尧都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现草案第六条第三款)

  有组成人员提出,条例适用范围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职责规定即可,本条例不需对其在全市范围内职责作出规定。经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依据《山西省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将原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市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合并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现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将原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修改为:“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现草案第五条第三款)

  五、关于源头减量

  常委会环资工委和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条提出了减量化的建筑垃圾处置原则,但在条款中没有体现出具体措施,建议从技术标准、管理措施等方面提出要求,对建设单位作出减量义务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省人大法工委意见,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源头减量规定,表述为:“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通过绿色设计、绿色施工等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落实。”(现草案第八条)

  六、关于处置收费

  原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筑垃圾处置数量核算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核算办法执行。”有组成人员认为,垃圾处置费的收取、使用应当依法规定,作出规定应当慎重。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此规定相抵触。建议将该条规定为:“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删去该条其他规定。(现草案第十条)

  七、关于装修垃圾责任主体的规定

  原草案第十五条对住宅小区装修垃圾管理的责任人作了规定,常委会环资工委研究意见提出,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以及居民自建房、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责任应当予以明确。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建议采纳该意见。在原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两项,分别表述为:“(一)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实施装修的,本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居民自建房以及其他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现草案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

  八、关于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有组成人员提出,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防止垄断行为,方便单位和个人的建筑垃圾处理。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原草案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实行市场化、专业化。”修改为:“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实行市场化、专业化运行机制。”(现草案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的单位名录。”以便于产生垃圾的单位个人及时联系清运。(现草案第十八条)

  九、关于监督管理

  原草案第五章分三条对“监督管理”作了规定。有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法工委意见提出,第三十九条关于建立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种类、数量的规定,属于日常工作规范,不需要在条例中规定;第四十条中关于查封扣押等执法措施,应当按行政强制法、省行政执法条例执行,条例不宜再行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不符合承运人应当持续符合承运标准,属于法律基本要求,没有必要作出规定。同时,也有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名称本身就是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章至第四章基本上都是监督管理内容、不需要单设一章。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删除原草案第五章。

  十、关于法律责任

  原草案第六章分九条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常委会环资工委研究意见提出,鉴于原草案第四十二条已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建议删去上位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条款。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本着不重复上位法的原则,建议采纳该建议。删去原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同时对违反承运核准规定、非法设立弃置场受纳垃圾、消纳场所擅自关闭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予以保留并依照有关法律调整(现草案第三十六条至三十九条)。经多次征求省人大法工委意见,法律责任部分已做到合法规范。

  有组成人员提出,为避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中的违法现象,建议对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核准文件及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等行为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经研究并征求省人大法工委意见,鉴于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已对上述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建议本条例中不再重复规定。

  十一、关于参照执行

  在条例修改过程中,考虑到适用范围在市区城市规划区,一些同志建议在附则增加“各县(市)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也有同志提出,参照执行本身与适用范围相矛盾,参照执行的程度和法律责任的适用,尤其是产生行政纠纷后的责任认定,均难以把握。经研究,考虑到条例适用范围已限定到市区,建议各县(市)仍按上位法执行,本条例不作出参照执行规定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工委研究意见以及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原草案共七章五十三条,修改后现草案共六章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二审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责任编辑: 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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