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5年9月5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临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本辖区”。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开展文明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
“公民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及其图案,规范播放和奏唱国歌。”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项修改为:“驾驶、乘坐机动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系好安全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驾驶人应当规范使用灯光,礼让行人,不抢行加塞,不疲劳驾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将第二项修改为“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的道路行驶,不抢行逆行,不违规搭载乘客。”
删去第五项中的“不遮挡标识、标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学习卫生健康知识、掌握健康技能、提升健康素养。倡导下列卫生健康行为:
(一)关注自身健康,预防慢性疾病和传染疾病;
(二)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合理膳食,戒烟限酒,合理运动;
(三)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七夕节、中秋节、重阳节等”。
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三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机动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机动车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围合庭院”,将“花木果蔬”修改为“花草菜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临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 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