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临汾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10月29日在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
临汾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应钦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年6月25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临汾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工委会同监司委及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监司委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向市人大代表、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寄送了征求意见函。之后,法工委先后到侯马、洪洞等地开展调研,组织召开由市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有关人员和部分立法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就草案内容进行了论证分析;多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二审稿。10月20日,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原草案第二条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大监司委审议意见认为:草案部分条款不符合农村地区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建议将适用范围规定在市中心城区、各县(市)中心城区或建成区。初审时,有组成人员认为,养犬条例既要管城市,也要管农村;也有组成人员与监司委审议意见一致。对此,法工委多方征求了意见,从国家层面看,国务院转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省政府也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城市养犬管理的职责分工和具体措施,采取的是先城市、后农村的步骤。从部分市制定养犬条例的实施情况看,尽管适用范围包括农村,但在城市效果比较明显,在农村效果甚微,其主要原因还是管理职责难以规定、技术条件还不成熟,农村和城市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为此,建议在目前条件下,将适用范围规定在城市建成区为宜。表述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诊疗、经营、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现草案第二条)
二、关于养犬登记的主管部门
原草案规定养犬登记由公安机关负责。初审时,有意见认为,养犬登记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也有人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从调研情况看,我省除大同市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外,其余出台养犬条例的城市,都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省外设区的市也大多由公安机关负责。省政府实施意见规定城市养犬登记管理、犬只留检等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为此,建议该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对草案关于养犬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再予以修改。
三、关于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规定
原草案在管理区域和管理措施上,采用了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表述。市人大监司委审议意见提出,考虑到适用范围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建议删去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表述。经研究,重点管理区与城市建成区的管理措施基本一致,适用范围规定到城市建成区后,应当不再使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表述。为此,建议删去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规定。
四、关于便民利民问题
初审时,有组成人员提出,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养犬登记应当信息公开,简化程序,做到便民利民。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在现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了“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免疫接种与犬只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养犬登记与免疫信息共享。”的规定。
五、关于章节修改
原草案共分七章,为精炼条例内容,根据有关方面建议,将原草案第四章“犬只的收容留检和处置”与第五章“犬只的经营”合并为现草案第三章,名称为“犬只诊疗、经营和收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一)原草案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对十种违法养犬行为作出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为避免与上位法重复,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删去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二)原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对“携犬出户时犬绳(链)长度超过1.5米的”作出了警告及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有关方面提出,犬绳(链)1.5米的处罚规定过于机械,也不便于执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该处罚修改为:携带犬只外出未使用牵引带牵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现草案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修改后的草案共六章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二审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责任编辑:畅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