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临汾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12月25日在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
临汾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应钦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年10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临汾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环资工委、市城市管理局等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环资工委研究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随后,向市人大代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立法联系点寄送了征求意见函,在临汾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11月10日,报请省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11月26日,法工委组织有关部门和部分立法专家库成员、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员召开立法座谈会,就草案内容进行了论证分析。12月1日,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2月19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原草案第二条对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在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域内。有组成人员认为,对农村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作出规定。对此,在法规起草阶段,环资工委会同法工委及有关部门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之所以将适用范围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主要是考虑《临汾市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促进条例》已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了规定。该条例于2019年12月27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5日经省人大批准后,于同年7月1日施行。条例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收集运输等方面都作了规定。此外,城市和农村管理主体、收集运输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鉴于此,本条例不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规定。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原草案未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作出规定。有组成人员认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乡镇、街道是重要环节,建议作出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建议予以规定。经研究,建议在原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表述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现草案第四条第二款)
三、关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制定
原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逐步实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环资工委研究意见及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此规定的制定主体与有关规定不符,建议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款规定与固废法及国务院规定不一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制定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据此,建议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款进行修改,表述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现草案第七条第二款)
四、关于对大件垃圾、电子垃圾等特殊垃圾收运方式的规定
原草案第十五条对生活垃圾收运方式作了规定。环资工委研究意见认为,目前电子垃圾、大件垃圾产生量日益增多,由于搬运困难、处理难度大等原因,容易出现乱堆乱放现象,建议对大件垃圾等特殊垃圾的收运方式作出规定。经研究,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在该条增设一项,表述为:“(五)对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特殊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点或者提供预约清运服务。”(现草案第十五条第五项)
五、关于附则中的概念解释
原草案第三十五条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概念作了解释。环资工委研究意见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解释过于冗长,且列举类型难以穷尽,易因列举不当或者遗漏引发争议,建议参照上位法立法技术作出专业规范的解释。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并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建议依据《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予以规定,表述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六、关于条例的施行日期
省人大指导意见提出,法规的施行时间应当在批准之后留有一定的时间作为宣传时间,以便公众知晓,有利于法规的贯彻实施。综合考虑条例草案通过后报请省人大批准的时间,建议将施行日期定为2026年7月1日。
此外,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在文字表述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对部分条款的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责任编辑:畅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