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08-08 09:02:37 来源:临汾新闻网  

关于修改《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年7月2日在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

临汾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朱亚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修改《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临汾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临汾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临汾市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法典》)于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

  4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和《法典》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有关决议、决定,在2026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完成修改、废止工作。

  为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通知精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安排部署,我市对现行有效的生态环境领域的13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针对《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临汾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临汾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临汾市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促进条例》等六部法规的部分条款存在与《法典》不一致甚至抵触的问题,建议进行“打包”修改。

  二、修正草案的形成过程

  清理工作开展以来,法工委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会同环资工委,组织司法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对我市制定的有关生态环境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认真梳理,筛查出需要修改的六部法规。二是与市政府有关部门,针对上述六部法规,比对出与《法典》不一致、不衔接的条款,并提出修改建议。三是结合修改建议,对照《法典》规定,多次召开工作会议逐条逐项研究论证,集中修改,形成修正草案。四是向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大及政府、各立法联系点发出了征求意见函,通过人大网站发布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五是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6月16日,法工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再次对修正草案进行修改完善。6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6月26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条例》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因《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废止,建议将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因《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1日废止,建议删去该条。

  3.《条例》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鉴于《法典》不将其作为法律上的概念设定义务,而是统一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建议按照《法典》表述将其修改。

  4.《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燃区,而《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禁燃区,因此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5.《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的规定,与《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抽测的适用地及监督抽测内容不一致,建议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6.《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排放检验机构的规定,与《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和责任要求不一致,建议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7.《条例》第五十条有关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的规定,与《法典》第二百五十条管理职责有漏项,建议按照《法典》增加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8.《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对秸杆落叶焚烧更加科学精准,限定了地域和时段。《条例》与《法典》不一致,建议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9.《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关于重污染天气采取应急措施的规定,《条例》第二项要求“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对照《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有遗漏,建议按照《法典》修改为“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10.《条例》第六十三条对“煤矸石产生单位存放煤矸石,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措施,但未对拒不改正行为做出处罚规定。与《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不一致。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矸石产生单位存放煤矸石,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1.《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仅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处罚”,《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则对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规定了责令改正和处罚金额,建议将该条处罚部分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12.《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机动车超标排放违法行为与《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表述不一致,为消除执法歧义,明确违法边界,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3.《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汾市城市管理等3个领域跨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晋政函〔2022〕16号)的规定,建议明确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14.《条例》第七十一条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规定的罚款方式是“并处”,《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可以处”,《条例》与《法典》处罚相抵触,建议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将“露天焚烧秸杆、落叶”修改为“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杆、落叶”。

  15.《条例》第七十条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第七十一条对焚烧秸杆行为,第七十二条对露天烧烤行为,第七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汾市城市管理等3个领域跨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晋政函〔2022〕16号)的规定,对上述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据此建议将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16.《条例》第七十二条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规定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而《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更为明确的处罚幅度,建议将该条的处罚内容修改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条例》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表述与《法典》不一致,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二)关于《临汾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规定》第一条中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典》规定已废止,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规定》第十四条中“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因机构改革,市政府已将全市审批职能划转到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实施,建议将上述部门改为“行政审批部门”。

  3.《规定》第十八条“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与《法典》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不一致,建议删除“密闭防尘”措施。

  4.《规定》第二十二条划定禁燃区的主体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不一致,建议将《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划定禁燃区的主体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5.《规定》第二十五条针对禁燃区禁止行为进行列举,并确定燃煤设施改用清洁低碳能源设置期限的主体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确定的设定期限主体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一致,且《规定》中禁燃区的禁止行为与《法典》相比有遗漏,建议将《规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6.《规定》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产或限产等应急措施。与《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一致,建议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7.《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禁煤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煤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和燃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处罚主体环境保护部门已改为生态环境部门,且《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并未规定“没收燃煤”措施,为确保处罚种类与《法典》一致,建议将《规定》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禁煤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禁煤区外的其他禁燃区内的燃煤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鉴于《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已对禁燃区的燃煤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建议删去该条。

  9.《规定》第三十条与《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不一致,建议修改为“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规定》中有关主管部门的表述与《法典》不一致,建议将《规定》中的“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煤炭等主管部门”分别表述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等主管部门”,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三)关于《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条例》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经废止,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条例》第四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与《法典》表述不衔接,建议修改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3.《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水源保护区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因《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对审批机关予以明确规定,故按照《法典》规定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4.《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与《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的规定相抵触,建议删去该项。

  5.《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供水单位的职责要求作出规定,因《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对此规定更为详细具体,便于实施操作。建议按照《法典》规定,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6.《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水质监测主体“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行政部门”和监测范围“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用户龙头水口”的规定,与《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不一致,建议按照《法典》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7.《条例》中有关主管部门的表述与《法典》不一致,建议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卫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临汾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对“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作了处罚规定,因其表述的违法行为与《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不一致,建议删除。

  2.《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对“拒绝进入施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与《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幅度抵触,建议删除。对上述行为的处罚依据《法典》规定即可。

  3.《条例》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表述与《法典》不一致,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五)关于《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条例》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因《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废止,建议将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未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未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防治责任作出规定,与《法典》不一致,建议对此作出规定,表述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3.《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比照《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有遗漏,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4.《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城市建筑垃圾承运资格,向社会公布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承运核准的单位目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通知》和《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临汾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通知》,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事项已从城市管理局划转到行政审批局。建议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5.《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作业时未进行降尘处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填埋场、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条例》与《法典》处罚幅度抵触,建议对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删除,依据《法典》规定即可。

  (六)关于《临汾市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该省条例也列入清理范围,且《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已涵盖《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违法行为,建议将该条款删除,对上述行为的处罚依据《法典》规定即可。

  2.《条例》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此外,建议对其他个别条款作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完善,并对个别条文顺序予以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责任编辑: 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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