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2010-04-14 16:35:00 来源:临汾新闻网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1、认识过于片面性。在刑事审判工作要做到宽严相济,不能因此而片面的认为,对刑事案件要过宽或过严的处罚,即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对犯罪分子一味的从宽处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如片面强调贯彻宽严相济中“从宽”的刑事政策,对犯罪的动机、手段、社会危害性不做充分的考虑,以最轻的刑罚即管制予以从宽处罚,表面上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实质上并未化解社会矛盾,也没有达到教育、挽救犯罪人的目的。
2、刑罚量刑的适用问题。宽严相济政策,是指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正确适用法律、该宽则宽,应严则严,不能因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而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此项政策在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效力并不大于法律。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而正确量刑。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强奸幼女则属于“从严”处罚的情形,但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不能以此类案件属严重暴力性案件“从严”处罚而忽视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错案、冤案。
3、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之间还存在相互协调的问题。对犯罪分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每起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自)诉,到审理,都离不开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各部门的相关配合。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依据法律依法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应提供确凿的证据,能不处罚就不处罚,能不起诉的则不起诉,能从宽处罚的则从宽处罚。例如,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判处缓刑的实质条件是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法院在对是否危害社会做出判断时,还要借助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侦查。因此,是否能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各部门之间是否相互配合及如何配合也成为关键问题所在。
二、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2、加大宣传力度。我国是法治化国家,依法治国的理论已经被写入宪法。但是,我国五千年的历史进程中,公民的法治观念很淡薄,与我国现代化经济发展难相适应。社会发展了,公民生活质量提高了。这就要求我们法院的法官们进入学校、工厂、企业,乡村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宣传教育,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如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什么情况下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并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律规定的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以及从重、加重是何用意,在什么条件下适用;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只有加大宣传力度,让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时学习,了解法律,不断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才能更好,更彻底的防患于未然。
3、做好协调与沟通工作。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措施时,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们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建立有专人主要负责的经常性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各机关行政部门要及时与受害人或被告人及其亲属沟通,结合实际,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等,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作为一名基层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要求的前提下,我们要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确保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曹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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