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2017-08-25 17:52:22 来源:中共临汾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临汾市监察局

山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为落实省委“一个指引、两手硬”工作思路和要求,全面构建良好政治生态,全力推动经济转型发展,实现党领导的事业全面进步提供坚强保障。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题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各级党委(党组)全面责任本地区(部门、系统、单位)党的问责工作。

各级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根据党内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党的问责相关工作。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作用发挥不够,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中自行其是、各自为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甚至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或者作出违背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的错误决定的;

(二)在落实党中央和省委的工作部署中,不作为、慢作为,不落实、假落实,甚至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

(三)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作用不到位,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重大网络舆情事件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特别是不按规定或要求及时请示报告,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弱化,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出现动摇,政治觉悟出现滑坡,先锋模范作用难以发挥的;

(二)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等制度落实不力,班子问题和矛盾突出,对党员教育管理监督严重缺位,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以及“基层组织、基础工作、基本能力”建设推进不力的;

(三)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没有形成常态化、长效化,防范和查处“四风”问题不力,导致问题多发、屡禁不止,作风建设流于形式的;

(四)党组织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弱化,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不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问题突出,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严重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的意见(试行)》和《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二)没有把纪律挺在前面,没有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领导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问题突出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问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

(四)对巡视巡察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问题突出的;

(五)贯彻落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部署不到位,标本兼治措施不力,问题突出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力,特别是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特别是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动、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特别是管辖范围内顶风违纪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特别是管辖范围内吃拿卡要、优亲厚友、推诿扯皮、作风粗暴、欺上瞒下等侵害群众利益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特别是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突出,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特别是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纪律检查工作领导不力,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和“两个为主”具体要求不到位,推进监察体制改革工作不力,反腐败协调机制不健全的;

(二)没有持续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减存量遏增量乏力,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三)对基层党风廉政建设重视不够,开展扶贫领域等专项整治不力,对“小官大贪”、侵吞挪用、克扣强占、虚报冒领、挥霍浪费等问题查处不力,对横行乡里、欺压百姓、侵蚀基层的“村霸”和宗族黑恶势力打击和整治不力,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四)贯彻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不到位,执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不严格,发生执纪违纪、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的,也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贵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贵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四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诚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启动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对于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问责线索均应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

问责线索来源:

(一)日常工作、监督检查、目标考核、案件(事件、事故)调查中发现的;

(二)上级组织交办的;

(三)巡视巡察、审计、行政执法、司法等单位移送、转送

的;

(四)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

(五)其他方式发现的。

第十八条

问责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处置。

属于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组织及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线索,认为需要问责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自发现或收到线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启动问责建议并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本级党委(党组)可以直接启动问责,也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部门)或者下级党组织启动问责。

不属于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组织及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线索,应当自发现或收到线索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

第十九条

上级党组织对属于下级党组织管理的重大、典型的问责线索,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启动问责。

第二十条

启动问责建议内容一般包括:线索来源、拟问责事项、拟问责对象、调查组组成单位等。

问责线索反映事项基本属于本机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一般应当由本机关(部门)独立组成调查组;问责线索反映事项主要属于本机关(部门)职责范围,调查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可以由本机关(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具备问责条件的,提出启动问责建议的机关(部门)可以不再进行调查,在启动问责建议中将拟采取的问责方式一并提出。

第二十二条

坚持“一案双查”。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在开展案件(事件、事故)调查等工作时,应当同时对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应当问责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问责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要熟悉情况,了解与问责事项有关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调查方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调查组成员认为需要回避的,或者被调查人、其他有关人员认为调查组成员需要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当同被调查人谈话,通知启动问责调查的决定,要求其正确对待调查。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被调查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合规、全面、客观、公正。根据调查需要,可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协助或配合。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将认定的问责事实写成问责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还应当作补充调查。调查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在问责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新的问责线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组认为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经本级党委(党组)同意,可以提请纪委(纪检组)介入调查,或者本部门调查结束后将有关违纪线索移交纪委(纪检组)。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包括:问责启动依据、拟问责对象基本情况、问责事实、政策法规依据、拟问责对象的责任、拟问责对象的态度、拟采取的问责方式等。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自成立调查组之日起30日

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作出启动问责决定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问责决定

第三十二条

调查报告经组成(或牵头组成)调查组的机关(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按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向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组织,党委(党组)有权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作出上述问责决定,还应当执行请示报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问责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按照职责明确承办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问责,应当由问责承办部门制作问责决定文书。问责决定文书应当写明问责对象基本情况、问责事实、政策法规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问责影响事项等内容。作出通报决定的,还应当写明通报的方式、范围等。

第七章 问责执行

第三十七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并将有关问责情况向有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和纪检机关通报。

组织部门接到问责决定文书等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将其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纪检机关接到问责决定文书等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将其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备查。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三十八条

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在问责手续办理完毕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并向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反馈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实行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其考核、评先评优、任职(晋升)、职级待遇等,按照党内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党的问责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要严肃问责。

下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报告本地区(部门、系统、单位)贯彻落实《条例》和本办法的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年度考核、述职述责等一并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办公厅(室)负责定期汇总本地区党的问责情况并逐级上报至省委,抄送省纪委。

各级纪委要定期盘点问责情况,强化分析研判,推动问责工作在实践中坚持、深化。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保障党的问责工作依规依纪进行。对在党的问责工作中违规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规过问、干预和妨碍党的问责工作的人员,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山西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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