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新闻网讯(记者 赵京红)近日,市检察院成功支持抗诉一起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案件。假释期间的孔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一审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此次成功支持抗诉罪犯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案件,在临汾市尚属首例。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31岁,临汾市洪洞县人。2006年6月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云南省昆明市服刑期间,昆明市中院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2010年5月10日、2012年5月10日对其作出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两个月、一年零十一个月的减刑裁定。2013年8月8日,昆明市中院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4年12月25日,孔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5年4月17日,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在假释期间又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两年九个月零二天,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作出后,原公诉机关尧都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临汾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意见认为,根据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重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原判未将被告人孔某某服刑期间经三次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四年零七个月计入数罪并罚的刑期,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经临汾市中院合议庭审理,认为孔某某服刑期间共被减刑三次,其中在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施行之后的减刑裁定只有一次,即2012年5月10日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因此对抗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并作出判决: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昆明市中院假释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与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四年八个月零二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通过检察机关成功支持抗诉此起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案件,有效打击了涉毒违法犯罪,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秦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