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静:信用卡透支不还如何定性

2018-07-02 15:22:17 来源:临汾新闻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梁某,男,1976年出生,2015年12月退伍回原籍江苏省某某县自主择业。2017年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报案称,2015年8月20日,梁某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2016年4月15日梁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多次消费,始终无还款迹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不予还款。后梁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更换了自己的联系方式,且未向银行部门申报,致使银行无法联系。目前梁某邮政银行信用卡共欠款9.8万余元。经查,梁某在工商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都办理过信用卡,其名下5张信用卡均有欠款未还,5张信用卡扣除利息、手续费等费用后共欠本金17.8万余元。梁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其透支资金有15万元用于和朋友张某投资,后投资失败无法偿还。本案中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数额为17.8万元,数额巨大。

  理由如下:第一,恶意透支的主体仅限于持卡人,其他以非法方法取得信用卡的行为人,如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盗窃、骗取他人行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持卡人。本案中梁某是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的信用卡,并有其原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属于刑法规定的持卡人,符合恶意透支的行为主体。

  第二,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本案中认定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侦查人员讯问梁某时其辩称透支的钱用于和朋友张某投资门窗生意了,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其供述共支付张某40万元现金,并于2016年3月至4月,将邮政银行、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交给张某,由张某透支15万元。但是梁某支付张某55万元并无任何凭据,既未让张某出具收据,对他二人投资经营的场所也不知具体位置,且梁某也不能提供张某的身份信息,只说是其老乡,其他情况一概不知,侦查人员无法查找到张某。经调取梁某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在其供述的时间段内,梁某信用卡并没有新增的欠款,因此可以认定梁某透支款并非如其供述绝大部分用于投资经营。另外,梁某与张某合伙经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也不属于《指引》规定的合法经营。因此,梁某不属于《指引》规定的“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绝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还款主要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二是,梁某于2016年4月最后一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发卡银行对其多次电话、上门催收,2016年6月梁某更换电话号码,致使银行无法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种情形。梁某的行为属于第三种情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指引》中规定,行为人在连续透支消费后,不能按期还款,通过变更联系方式、住址等行为逃避银行催收的,可推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梁某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且其于2015年12月退伍自主择业,在银行申领信用卡时的工作单位、住址均已变化,发卡银行通过其原工作单位及保证人均无法联系梁某,因此可推定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三、梁某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中梁某邮政银行、中国银行透支数额并非如其供述用于投资经营,应当计入恶意透支数额,扣除手续费、利息等费用后,梁某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应为17.8万元。《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故应对梁某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数额巨大”幅度内量刑。(作者单位:蒲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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