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就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但也有一些法律人士表示,“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范畴,把道德谴责转变为法律责任是不现实的。更有人担心,“见死不救”入罪会在某种程度上使公民应有的自我救济责任转化成广泛的公众救济、社会救济责任。
其实,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已经不断地纳入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例如,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法,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等等。这其实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刑法》规定的许多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如遗弃罪、虐待罪、重婚罪等等。将见死不救行为归于法律制约,并不会削弱公民的自救能力,反而更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古代法律中已经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目前在欧洲国家的刑事法律中,也将“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就要负刑事责任。特别是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的情形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见死不救”已不只是一个道德罪行,更是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怠责行为。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每个公民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情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该强制提到法律层面上。有法定义务或职务上义务的主体,因其特定身份,使之负有了对受害人必须予以救助的最高层次的义务。对于虽不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的人员,当他人遭受死亡威胁向其求助,而行为人的救助也不会对自身或社会造成重大危险时,不予救助,情节严重、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之,法律对于“见死不救”不该再继续保持沉默了!(检察日报 王威)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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