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办法》规定,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以下八种情形: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办法》指出,行政复议调解、和解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为了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解除申请人的顾虑,《办法》规定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此外,为了防止调解工作流于形式,《办法》还明确了对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监督考核机制。(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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