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提出上诉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紫金山街房屋一套,但当时因为证据不足,被告又矢口否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离婚后,原告找到该房产的相关证据,再次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分割夫妻共有房产。
经法官主持调解,苗某同意在位于紫金山街的房产拆迁后为原告李某购买回迁面积为100平方米-12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小区无100平方米以上面积时,苗某按120平米补足价款。如被告苗某不给原告李某购买房屋,则原告李某可要求被告苗某给付相应房产价款。此外,苗某同意于2011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两万元。
至此,李某与苗某之间长达两年的婚姻战争在财产争议得到解决后彻底停战,再无争端。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通讯员 宁小红)
来源:临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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