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议书
燃煤散煤管控 你我共同参与
全市广大居民:
蓝天碧水、空气清新、绿色生活、健康体魄是我们共同的心愿!时下,我市即将进入采暖期,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2018年行动计划》和《临汾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要求,全面提升散煤管控水平,有效减少燃烧散煤造成的环境污染,持续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为广大居民营造“清洁、宜居、和谐、文明”的美好家园,特提出如下倡议:
一、做燃煤散煤管控的宣传员。自觉学习环保知识,提高环保意识,关心社会环境问题;积极学习了解燃煤散煤的危害和相关法律法规,带动朋友、亲人参与散煤管控行动;积极向社会宣传环保,尊重自然、热爱自然,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
二、做燃煤散煤管控的践行者。从自己做起,从身边做起,从点滴小事做起,养成良好的绿色低碳行为习惯。及时将生产、生活用煤改成清洁环保燃料,自觉拒绝和抵制使用劣质散煤;积极参加环保实践活动,创建绿色家园、绿色社区、绿色城市;争做环境建设的拥护者和带动者。
三、做燃煤散煤管控的监督员。爱护地球、保护生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是每一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希望大家在日常生活中以身作则、踊跃监督,主动劝阻使用劣质燃煤散煤的行为,对违法违规使用非清洁燃料行为恶劣者及时举报。
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行动,为实现富裕文明绿色幸福美丽新临汾贡献自己的力量!
临汾市散煤污染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10月25日
燃煤采暖危害非常大,你知道吗?
根据科学测算:燃烧1吨标准煤将产生二氧化碳2.62吨、二氧化硫8.5公斤、氮氧化物7.4公斤,这些污染物的排入直接导致了空气质量的恶化,加剧“雾霾”的肆虐。
而燃煤导致的大气污染,也已经成为影响中国公众健康的最主要危险因素之一,每年给中国造成千亿的健康经济损失和疾病负担。一份名为《煤炭的真实成本——大气污染与公众健康》的报告指出,燃煤大气污染物排放已占到我国最主要能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70%以上,其导致的大气污染将引起人体抵抗力下降和人群发病率提高,而且这种长期和慢性的影响容易被公众忽视。
当然,有些人认为燃煤污染只与燃煤采暖区有关,那就太天真啦。燃煤大气污染物的扩散范围可达数千公里之外,相当于北京到上海甚至到广州的距离,这意味着远离污染源的人群并不能完全避免环境污染的影响。“北方大规模燃煤采暖之下,中国几乎不再有空气净土”。
燃煤对雾霾“贡献”几何?
燃煤、机动车尾气、工业排污……对于雾霾的成因,特别是各类污染源的具体“贡献率”,仍然莫衷一是。即便“排名不分先后”,燃煤也是不可小觑的重要诱因之一。“实时监测发现,重污染条件下,燃煤污染的累积非常快,特别是采取机动车限行、工业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后,机动车尾气排放对大气污染的贡献百分比显著减少,但燃煤的贡献百分比却大幅增长,成为雾霾的主要来源。”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柴发合说。环保部分析,重污染期间,化石燃料或生物质燃烧排放的一次颗粒物增加明显,原煤散烧对近地面污染贡献最高,低矮面源污染对PM2.5浓度贡献最大。从观测数据看,与燃煤排放直接相关的有机物、硫酸盐、黑炭等物质,是PM2.5的主要组成成分,也证明了煤炭污染,特别是城乡接合部与广大农村地区的原煤散烧,是导致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
临汾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2017年8月25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煤污染防治。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管控、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各自辖区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煤炭、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畅通举报渠道,对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煤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耗煤行业准入,限制审批燃煤火电、焦化、钢铁、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增产能项目。
禁止在市、县(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新建燃煤项目。禁止在工业园区和工业集聚区内新建2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引导相关企业转型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能源主管部门确定的燃煤总量控制目标,组织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燃煤削减和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削减和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燃煤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完成燃煤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十六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在用燃煤发电项目和自备燃煤发电机组,应当达到相应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钢铁、焦化企业和燃煤锅炉应当达到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其他燃煤使用单位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民用优质煤采购、储存、供应机制,设立优质煤配送中心,保障居民生活采暖优质煤供应。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优先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并在资金上予以保障。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热采暖。禁止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配套输配电线路和燃气管网建设,推进以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替代项目建设,并在资金上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在禁燃区内划定禁煤区。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经济承受能力,逐步扩大禁燃区和禁煤区的范围。
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禁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可根据实际需要,将相邻县有关乡(镇)纳入其中。
第二十三条 划定禁燃区和禁煤区,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保障居民的生活基本需求为原则,在完成集中供热覆盖或者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替代煤炭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合理划定。
第二十四条 禁煤区内禁止燃用煤炭燃料;禁煤区外的其他禁燃区内,禁止单位和经营户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居民生活、采暖和集中供热单位确需燃煤的,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燃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煤炭燃料。
第二十五条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运输燃煤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路线行驶,禁止进入禁煤区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煤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煤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和燃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煤区外的其他禁燃区内,单位和经营户燃用燃煤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煤设施,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应急措施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碍燃煤污染防治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 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