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所:对养殖场不能直接处罚

2013-05-24 08:48:56 来源:临汾新闻网

临汾新闻网讯(记者 韩晓芳 实习生 何欣怡)对于本报5月8日报道过的《怪事,竟拿西柚冒充鸡蛋》一事,5月22日,记者再次与金殿镇工商所负责人取得联系,被告知,对于辖区内金殿开发区养殖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只能采取“说服教育,督促其在包装上标明重量或个数”的办法,暂时不能进行其他处罚。

此前,记者曾就此事向金殿镇工商所负责人反映,该负责人称,没有接触过此类事件,不知养殖场在外包装上不标明重量或个数的行为违反了什么规定的哪一条,暂时不知该如何处罚,建议记者咨询12315或尧都区工商局法制科。

5月22日,记者再次与这位负责人取得联系,向他了解该养殖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如何处罚,负责人称,这种行为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但谈及对其处罚,却要消费者指认“违法行为发生地”,即要说明是从哪家经销商处购买的礼盒鸡蛋,先行对经销商进行处罚后,再对养殖场进行处罚,否则,不能直接处罚养殖场。

据本报法律顾问查寻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技监局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第五条规定:对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编辑:高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