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期间又犯罪如何处理

2013-10-08 09:20:10 来源:临汾新闻网

[案情] 李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xx省xx县礼义镇沙河村侯家楼巷23号,2006年12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xx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1月20日列入监管。

2008年1月6日至8日晚上,监外执行罪犯李某伙同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先后三次在本县礼义镇和高平市等三户农民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张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推锅”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一万元以上,并向输家提供借款。张某某欠下赵某某等人12万赌债,赵某某等人因向张某某索债未果,便于2008年1月19日晚18时许,纠集李某某、李杰等人将张xx叫上车,拉至长晋高速公路上,威逼张某某联系家人筹钱还债,期间三次逼迫张某某裸身到车外受冻,至次日凌晨1时许,得知张某某家人报警后,才放张某某回家。案发后,李某负案外逃。2009年8月25日xx县检察院向xx县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监外执行罪犯李某2009年8月28日投案自首,2009年8月28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0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xx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裁定撤销xx省xx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宣告。(二)监外执行罪犯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省xx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5日监外执行罪犯李某交付监狱执行。

[评析]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限内,履行法定事项,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判处附加刑除外)就不再执行的一种附加刑制度。

缓刑犯又犯罪是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此种情况下,应当撤消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外,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刑罚。

1.缓刑犯又犯罪是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这里所讲的新罪,包括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即不管缓刑犯对新罪的主观意志如何,只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便视为犯罪。

2.缓刑犯又犯罪是以撤消缓刑、执行新的刑法为后果。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发现有新罪的应当撤消缓刑,对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决定执行新的刑罚。二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发现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的,也应予以撤消缓刑,因为这类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害性比较大。因此,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发现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所犯的罪行,只要在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就应当予以追究,撤消缓刑,把前罪所判刑罚和 新发现的罪应判决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新的刑罚。

3.缓刑犯又犯罪后,前罪的羁押期可否折抵刑可否折抵刑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后,对前罪所判有缓刑前已经羁押的,羁押期限可否折抵刑期,先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法具体运用上的一种制度,宣告缓刑必须已判处刑罚为前提,它不能脱离原判处罚而独立存在,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处罚的一种制度,因而,缓刑犯在被判处刑法时确定了相应的缓刑考验期。根据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其次,从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看,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较为严格,在缓刑考验期间或者期漏后撤消缓刑,实际上已是对缓刑又犯罪的一种惩罚,就不应再以羁押期不予折抵刑期而加以惩罚。再次,从我国刑法罪相适应的原则来看,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判决宣告前的羁押期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宣判后执行刑罚的方式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也再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因此,如果前罪的羁押期不予折抵刑期,则是对犯罪分子加重了刑法处罚,这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乔舸平

     

责任编辑:秦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