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人:李某、上官某某之行为你认为如何定性

2017-11-26 22:50:51 来源:临汾新闻网

  案情:2016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李某伙同上官某某驾驶晋XX号哈佛牌轿车窜至某县准备一起实施盗窃柴油,当行至某县文化宫附近一路边时,李某下车盗窃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油箱内柴油时,被待在车内的车主张某发现,二人随即驾车逃跑。半挂车主张某驾车追赶,追至该县供热公司附近将二人的车辆堵截。李某下车与半挂车驾驶人张某了事时,上官某某乘机下车逃走。李某与半挂车驾驶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张某用撬棍打伤。后张某离开现场报警时,李某将自己驾驶的哈佛轿车点燃企图逃避处罚,致现场停放的两辆半挂车及一辆牵引车被烧毁。之后李某与返回找他的上官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车损失价值175246元。张某自称其车油箱内装油价值约500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 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侵犯财产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回到本案,放火现场周围大部分为空旷的河滩,非人员密集区;放火时间为凌晨时分,非人员活动高峰期,故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本案也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故不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李某伙同上官某某驾驶轿车一起盗窃柴油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同时因为被盗柴油的车辆已经烧毁,盗窃数额无法认定;车主张某自称其车油箱内装油价值约5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盗窃行为无法认定。3.行为人李某在逃跑过程中与半挂车驾驶人张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张某用撬棍打伤。车主张某离开现场报警时,李某又将自己驾驶的哈佛轿车点燃企图逃避处罚,致现场停放的两辆半挂车及一辆牵引车被烧毁。行为人李某的故意燃车行为使现场停放的三辆大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5246元的严重后果。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盗窃行为未构成盗窃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 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李某故意放火烧毁车辆,造成车辆损毁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上官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共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共犯。理由如下:上官某某伙同李某共同实施了盗窃柴油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李某故意放火烧毁车辆,造成他人车辆损毁,数额巨大,是其个人意志,上官某某没有参与且不在现场并不知情,故不构成共犯。又被盗柴油的车辆已经烧毁,盗窃数额无法确定,虽然车主张某自称其车油箱内装油价值约500元,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数额能够达到较大标准,上官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刑法》37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上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上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共犯。理由如下:张某离开现场报警时,李某将自己驾驶的哈佛轿车点燃企图逃避处罚,致现场停放的两辆半挂车及一辆牵引车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75246元的严重 后果,虽然行为人李某点燃车辆时上官某某不在现场,但其之后返回现场得知李某燃车行为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燃烧,也无报警,放任危害后果继续发生,上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共犯。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上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共犯。理由如下:1.《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上官某某伙同李某共同实施了盗窃柴油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3.李某故意放火烧毁车辆,造成他人车辆损毁,数额巨大,是其个人意志,上官某某既不知情也没参与且李某故意放火时其并不在现场,等其再次返回现场时李某的放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4.对于其之后返回现场得知李某燃车行为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燃烧,也无报警放任危害后果继续发生,这一行为已经是行为人李某放火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在点燃车辆这一行为上二人并没有共同故意,故上官某某之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共犯。

  (陈文芳


     

责任编辑: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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