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8-01-22 12:00:19 来源:临汾新闻网

  临汾新闻网讯 2012年3月,何某与黄某约好带人在火车站附近决斗,司机赵某开车载着铁棍、铁锹等凶器将何某等人送至该地点,看见黄某等人后,除了何某与司机赵某在车上等待外,其他人均持械下车参与了斗殴,后坐上廖某的车返回。经查明,车上的打斗械具是由赵某及其表哥在家准备的,接送的车辆则是何某借来交予赵某驾驶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司机赵某是否应以积极参加者的身份定罪。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只是坐于车内,并未直接参与打斗,只能算作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虽未直接参与打斗,但是打斗用的械具由其提供,交通工具也是其负责驾驶,其主观上就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聚众斗殴是一种聚合型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一般参加者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是指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主要包括发起、引诱、串联他人参与斗殴;制定犯罪预谋计划、犯罪步骤以及方式方法;在犯罪现场进行具体指挥、带头表率等。只要行为人具备以上三种情况之一,便可认定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则是除首要分子以外的,积极参加并实施聚众斗殴的人。笔者认为,积极参加者不仅仅局限于在聚众斗殴具体实施过程中打斗积极主动。协助首要分子“聚众”联络其他成员、为聚众斗殴积极准备犯罪工具或者提供帮助行为的人都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提供械具行为人的认定:1.为部分或全部聚众斗殴犯罪分子提供械具,且斗殴者在聚众斗殴中使用了行为人提供的械具,并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提供械具者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作为聚众斗殴犯罪中的提供械具者,主观上有着与其他实施斗殴者共同的犯罪故意。基于此,赵某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2.犯罪分子在聚众斗殴中未使用械具或没有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提供械具者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因此,不应认定行为人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

  提供交通工具行为人的认定:1.行为人不仅提供了交通工具,还亲自驾驶交通工具负责接送参与斗殴的人员。行为人的这种行为表现其积极主动的参与聚众斗殴,也起了积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2.交通工具不是行为人提供的,行为人只负责驾驶交通工具接送斗殴人员。这种情况,要看其在运送过程中是否有主动积极的行为,比如追赶、拦截对方车辆,否则,只能是一般参与人员,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3.行为人只提供交通工具,不负责接送也未到场参与。所以行为人单单提供交通工具的行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很大,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乔舸平 作者单位: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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